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66號上訴人 王根賢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各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警員以附表所示之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各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各裁處。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遭2台雷達測速儀拍攝之舉發照片,卻有3種格式,且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又提出與原舉發照片不同的第4、5種版本,足見本件舉發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再者,從原判決所稱「舉發照片除了地點及速限是由員警輸入外」可知舉發照片上之文字,均為員警輸入變造,然原審忽略此一事實,並聲請被上訴人提供附表編號1之固定測速照相原始檔案,以證明舉發照片是否經過編輯;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供認員警非依法定程序採證,原判決卻違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合意之主張及聲明,原判決顯已違背事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本件所涉雷射測速儀與警用應勤裝備採購規範之規格不合,詎原審未調查其合法性,並聲請被上訴人提交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採購規格供審查。(三)除了原審提出之拍攝影像外,其於109年8月17日上、下午及同年月24日下午經過本件系爭139縣道27公里處,亦可見執勤員警均在警車內,故本件舉發警員 陳加樺 、 蘇柏融 所稱係以「站立於路旁使用非固定式儀器」值勤之陳述即有可疑,然原審並未調查員警是否為虛偽陳述,並聲請將附表編號3之舉發照片送科學鑑定,以證明該舉發照片是否係警員在警車內所拍攝。(四)原審向員警所調查之資料,僅於辯論庭時給予上訴人短暫審閱,實對上訴人造成突襲性裁判。(五)原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違憲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舉發照片係經偽造或變造乙節,原判決業已
說明由附表各舉發機關之開單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25頁)可知附表編號1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9、163頁)上所顯示之測速時間、地點、速限、車速及測速儀器證號等相關資料,均係由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面板螢幕設定自動帶出;附表編號2、3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21-23、171-172頁)上地點、速限係員警於測照前輸入,於測照後與違規日期、時間、車速、測速儀器證號等資訊併由雷射測速儀自動帶出(見原審卷第235、237頁之職務報告書)。故本件所用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與雷射測速儀均已將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各超速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並無偽造或變造採證照片情事;上訴人主張其遭2台雷達測速儀拍攝之舉發照片有3種格式,本件舉發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之詞,並無足採。
㈡另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調查開單員警所陳係「站立於路旁使
用非固定式儀器」值勤是否為虛偽陳述乙節,原判決亦已論明:「……上訴人稱該2段影片的拍攝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並非附表編號2、3所示違規當日之影像,且上訴人於事後行經該路段所見情形,亦難逕認就是附表編號2、3警員測速當日執行勤務之情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對上訴人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罰鍰及違規點數記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明確;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舉發警員陳加樺、蘇柏融所稱係以「站立於路旁使用非固定式儀器」值勤之陳述即有可疑等詞,亦非有據。
㈢是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論斷依
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詳予指駁,及查核卷內之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彰化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月30日彰警交字第1090006345號函及附件、彰化分局109年2月7日彰警分五字第1090003653號函及附件、原處分、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等相關事證,審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超速」違規事實,堪信屬實,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之主張,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原判決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於上訴審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警察機關採購應勤裝備契約條款附件2份暨請求調閱附表編號1之固定測速照相原始檔案、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採購規格、並鑑定附表編號3之採證照片等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靜華附表:
┌─┬─────┬─────┬──────┬──────────┬──────┐│編│時間、地點│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裁處內容││號││││管理事件通知單號│││││││(二)裁決書案號││├─┼─────┼─────┼──────┼──────────┼──────┤│1│108年12月│限速50公里│彰化縣警察局│(一)第IAB182885號│罰鍰1,600元│││6日13時19│、經測速時│交通警察隊│(二)彰監四字第64-IAB│,並記違規點│││分許;縣道│速61公里、││182885號│數1點│││139線20.9│超速11公里││││││9公里處│││││├─┼─────┼─────┼──────┼──────────┼──────┤│2│108年12月│限速50公里│彰化縣警察局│(一)第IBA000233號│罰鍰1,800元│││16日9時5│、經測速時│彰化分局│(二)彰監四字第64-IBA│,並記違規點│││分許;彰化│速72公里、││000233號│數1點│││縣139線道│超過22公里││││││27公里處│││││├─┼─────┼─────┼──────┼──────────┼──────┤│3│108年12月│經雷達測速│彰化縣警察局│(一)第I3A105695號│罰鍰1,600元│││23日9時13│器測得行速│彰化分局│(二)彰監四字第64-I3A│,並記違規點│││分許;彰化│65公里,限││105695號│數1點│││縣芬園鄉13│速50公里,││││││9線27公里│超速15公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