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顆(毛重零點參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志斌明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48街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滿18歲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米黃色藥丸1顆(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13公克,其本意原係欲購入MDMA)而持有之。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
100年1月25日23時40分許止,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00年
1月25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經警上前盤查,聞到愷他命味道,經徵得呂志斌同意,當場扣得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1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1顆可稽。該扣案之藥丸,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載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藥丸1顆(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1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