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麒蜂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麒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公然侮辱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最末補充為「…等文字公然侮辱 鄭永銘 及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麒蜂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然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告訴人鄭永銘遞狀表示伊身為警員,且當時係執行公務並依法舉發,被告發表之文字顯係公然侮辱公務員,要求變更法條之聲明;本院依法本不受其拘束,且被告並非於當場即對告訴人口出穢言,無從該當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要件,惟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上發表對於告訴人舉發行為不滿、並帶有侮辱字眼之文章,仍應該當同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要件,爰就被告之犯行論以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完全配合,復
於網站上發表對警員所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文章,對於告訴人個人之名譽且對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又無法達成告訴人所要求之新臺幣15萬元之賠償條件,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請求其諒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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