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9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被告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兩造於6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女甲○○(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子丁○○(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乙○○(67年8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婚後性情丕變,稍有不順其意,非但亂擲家中物品,並
以三字經辱罵,施以暴力傷害原告,原告為顧及家中3名子女及不願家醜外揚,均百般忍受,未曾驗傷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僅冀望被告能以家庭和諧著想,孰料原告屢次退讓,被告竟肆無忌憚,此業據兩造子女即證人 許淙淇 、甲○○、兩造媳婦 吳佳嫆 於97年12月22日到庭證述無誤,足證被告確有經常亂擲家中物品,以三字經辱罵、動手毆打原告之事實。㈢從77年1月間起,兩造即分房而睡,迄今二十餘年,彼此間
無互動關懷,業據兩造子女即證人丁○○、甲○○,兩造媳婦即證人吳佳嫆於97年12月22日到庭證述屬實。又兩造長子即證人丁○○證稱:「我沒有聽見兩造在噓寒問暖,我也沒有印象兩人有一起單獨出遊。」(見97年12月22日筆錄第12頁)。證人丁○○為兩造長子,與兩造共住同一大樓,上下關係多年,竟無聽到父母間相互噓寒問暖及結伴共遊,足證兩造婚姻確實出顯破綻,無法維持。
㈣97年8月31日22時50分許,被告無故吼斥辱罵,出手欲傷害
原告,兩造長子丁○○出面阻擋,竟遭擊臉部而受傷。長子丁○○受傷之事實,據兩造子女即證人丁○○、甲○○審理時證述無誤;另被告確有施暴於原告之事實,除有上開證人丁○○之指述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曾於95年8月23日打傷原告之事實及原告曾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之事實,且此等事實亦於鈞院審理時提示被告經表示無意見(見同上筆錄第12頁),故由上開證人許淙淇、甲○○、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鈞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220號保護令等情,綜合觀之,被告確有於97年8月31日辱罵並毆打原告,及打傷兩造長子丁○○臉部之事實。
㈤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之
判斷標準,司法院大法官從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角度出發,釋字第372號解釋謂:「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依上論述,經常亂擲家中物品,並以三字經辱罵又動手毆打原告,足使原告人格尊嚴受到貶損,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與侵害,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自應由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由,判決兩造離婚,方為適法。
㈥天下父母心,虎毒不食子,被告曾打傷兩造長子丁○○之事
實,有丁○○及甲○○之證詞供述在案,而被告確實曾將原告打傷之事實,亦有鈞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220號保護令為憑,被告不僅動手毆打結髮多年之原告,連自己的親生子丁○○亦難律免,足證被告確實有暴力之傾向,原告之人身安全確實受到被告威脅與侵害。被告雖以二人赴國外共同旅遊三次,作為兩造感情不惡抗辯,惟查兩造雖共同出國三次,但其中有兩次是西服工會舉辦,而工會錢是原告自己支付,被告是搭原告便車出國玩,另一次是與媳婦之父母親出遊,被告也是搭原告便車免費出國,故被告主張兩造威情和睦是不實在的,況西服工會是原告加入工會的,被告不是會員,只是配偶,兩造間並無單獨出遊記錄。又原告出國遊玩,係因兩造次女乙○○體念原告獨立扶養子女長大之辛苦,固定每年帶原告出國1至2次,旅費全由乙○○支付,且每次都有長女甲○○同遊。被告甚至霸佔次女乙○○登記予原告名下之汽車(車號:00-0000),將鑰匙藏於身邊,不讓原告使用,可見被告蠻橫霸道。
㈦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本條項之規定乃破綻主義離婚之立法例,其判斷之標準在於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見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出版,82年2月,頁222)。由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經常在家亂擲家中物品,以三字經辱罵,並動手毆打傷原告,並打傷自己的兒子丁○○,兩造並已分房而睡二十餘年,彼此間已無關懷互動等情。衡情以論,夫妻0生活處於上開情景下,以一個具有理智與良心的第三人眼光判斷,應認兩造確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不堪受被告之辱罵及毆打,又在家經常亂
擲家中物品之苦,兩人分房而睡有二十餘年,彼此間已無愛意,甚為明確,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和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66年間進入味全食品公司臺南鮮乳營業所,因配送鮮
奶採佣金制,所得收入微薄,不足養家。69年間,被告獨自一人開著小貨車到臺北為西門町六福歌廳、獅子林歌廳、金龍酒店開宣傳車,直到80年,金龍酒店火災才結束北部的工作回到臺南,北上工作期間所賺薪資,如數拿回家用,剩餘金錢於78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兩造現所居住之房屋。思索未來,被告於82年間以原告名義創立新影廣告事業社,從創業之初僅有1輛宣傳車至今30輛廣告宣傳車之規模,被告從不吝與原告分享,帶原告一同遊覽國內外名勝,如因業務關係無法與原告同行,也會資助原告出國,如:美東、美西、東京、九州、北海道、黑部麗山、泰國、香港、歐洲、澳洲、中國大陸。
㈡原告指稱兩造自77年即分房迄今,彼此間無互動關懷,倘若
如此,被告豈會於78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現所居住之房屋?65年至79年間,兩造租屋居住於臺南市○○街○○○號,一家五口睡上下舖,直至79年3月13日遷入目前居所,直到94年孫女出生才較少睡在一起,何來分房二十餘年。被告為繳納貸款,白天工作,凌晨2點到臺北市環南市場替人送菜,有時原告也會北上探視被告,被告也常打電話回家關心小孩,遇有休假也會返回臺南。被告北上工作期間,將配送牛奶之工作交由原告持續至93年,期間被告若返回臺南亦會載原告一同配送牛奶,兩造之子女亦會一同幫忙,直至創立新影廣告事業社,才較少陪同原告配送牛奶,原告配送牛奶所得全供原告個人保管花用,家用開銷、房貸、子女教育費用皆由事業社支出。由於被告忙於事業,孩子大多由原告教養,孩子自然較偏向母親,兩造間夫妻爭吵,原告也以一面之詞引導子女,導致子女對被告不諒解,甚至連94年次之小孫女都會說「爺爺我討厭你」。
㈢被告如果有出國,都會帶原告一起出國,且原告出遊次數多
過被告四倍以上,原告經常出國遊玩,而被告則因須經營公司無法時常陪伴。西服工會所舉辦之旅遊,旅費完全自費沒有補助,夫妻感情倘若不佳,在沒有免費招待之情況下豈會一同出國;兩造長子丁○○先前所購買之二手車,轉售予次女乙○○,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因原告不想繳交稅金欲報廢,被告捨不得故經取得原告同意後,將該汽車從新整理烤漆,稅金也是由被告繳納,何來霸佔之說。被告每天帶著公事包在外接洽生意,並非帶著行李袋,且在4、5年前被告因患糖尿病已經沒有性功能,不可能有保險套遺留在汽車上。
㈣被告坦承兩造有吵架,兩造係有意見時才會爭吵,但被告否
認有暴力行為,否認經常辱罵、毆打原告,如果兩造感情不好,被告不可能在87年間買人壽保險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被告於1年前加入華茵歌友會,係一純唱歌之團體,每次消費100元,原告不喜歡被告外出,但被告又無其他休閒活動,故兩造意見相左,令原告大為不滿。被告一生辛苦為家庭、小孩奔波,對於原告之不實指控,被告無法接受。
㈤兩造有無同房僅兩造清楚,96年3月6日公司旅遊二天一夜,
住宿盧山大飯店,兩造同一房間。若兩造分房二十餘年,感情不睦,被告不可能在78年以原告名字買房子,87年間購買人壽保險保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兩造目前仍同住,每天下午由被告騎機車或開車載原告去買菜,都用新影廣告事業社的錢(即大家的錢),新影廣告事業社本即由被告經營,營收均由被告管理,原告配送牛奶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三名子女的學費,否認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
㈥新影廣告事業社成立於82年12月13日,不是用常州建設公司
屋損的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成立的,因為建築物在92年12月27日才完成,須在83年間領得使用執照後,建設公司才願理賠,屋損的賠償金520,000元被告拿去還貸款。又被告因礙於招標工程及在外出示名片或發票負責人,作業方便才將新影廣告事業社負責人變回被告名下,味全工會保費也是被告自己支付的,否認被告是惡霸不將新影廣告事業社負責人名義歸還原告。被告還替原告加入公司勞保,保費都由被告負擔。時常三、四天沒回家的是原告,不是被告,被告每天都回家睡覺。
㈦早在孫女 許竹螢 出生前之93年間,被告因糖尿病多年性功能
就已完全消失了,當時兩造仍同睡一房。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有外遇,該名鄭小姐只是普通朋友,原告知悉其地址及電話,沒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有定期存款,沒有錢的是被告,被告在96年買土地之後就沒有定期存款了。原告所言諸多不實,編造謊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6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女甲○○(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子丁○○(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乙○○(67年8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經常亂擲家中物品、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動手毆打原告?㈡兩造是否自77年1月間起即分房而睡,迄今已二十餘年?㈢97年8月31日22時50分,被告是否又無故動手毆打原告,經長子丁○○阻擋,長子丁○○遭被告擊中臉部而受傷?㈣兩造分房而睡二十餘年,彼此間有無關懷互動?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經常亂擲家中物品、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動手毆打原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亂擲家中物品、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動
手毆打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按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件、95年8月23日受傷之驗傷診斷書1件、並舉證人即兩造長女甲○○、長子丁○○及長媳吳佳嫆為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8月23日毆打原告成傷等情,原
告雖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件、95年8月23日受傷之驗傷診斷書1件,記載原告受有「右側面頰紅腫、胸前擦傷、左上肢擦傷紅腫」之傷害。查原告就此事實曾於95年8月23日聲請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220號暫時保護令,經本院調閱上開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結果,原告係遭本院駁回聲請,並未核發暫時保護令,觀其裁定理由認:「…按診斷證明書,只係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至該傷勢是否係相對人所造成,則未能以該證明書證明之。
又證人即兩造之子丁○○到庭證述稱:『八月二十三日我上樓,看到媽媽坐在床上,爸爸站在旁邊,有爭吵,媽媽身上有傷,我上去之後,他們沒有動手,之前他們吵架有看到,但是打架我沒看過,他們之間平常其實沒有在講話,吵架兩三個月才會有一次。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吵架、打架。』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1日訊問筆錄),觀證人證詞,亦難證明相對人確有毆打聲請人情事。另聲請人所提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僅係警員依聲請人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自難徒憑聲請人事後於95年8月23日之報案紀錄,遽認其確於95年8月23日曾遭受相對人等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相對人確曾對聲請人施暴,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毆打聲請人致其受傷之情事,尚難採信。」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報表、驗傷診斷書及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220號暫時保護令卷宗,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95年8月23日有毆打原告之行為。
⑵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95年8月23日外,經常以三字經辱
罵原告,經常動手毆打原告云云,業據原告舉證人丁○○、甲○○、吳佳嫆為證。查證人丁○○證稱:「有。
被告有用三字經辱罵原告、動手毆打原告,但是原因我不是很清楚,我從小到大看過被告這種行為很多次了,兩造有時會因為一些小事而口角,之前原告有在家裡工作,有時與被告意見上不合時,兩造就會發生爭執,如果兩造沒有在講話,就不會意見不合。」「我看到被告毆打原告的情形有三、四次,每次原告都有瘀傷,被告都是徒手毆打,導致原告的手臂、臉部瘀青,有時兩造爭執我們去阻止時,就會看到原告受傷,但是原因不清楚。我經常看到被告辱罵原告三字經,次數我算不清,是經常性的,但是兩造其實已經很久沒有講話,大概有一年了。」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丁○○所證述,被告曾有三、四次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手臂、臉瘀青,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惟兩造衝突原因證人並不清楚。至於證人甲○○則證稱:
「在民國84年(以前),我有與兩造同住,民國84年以後因為我有讀書、工作、結婚就沒有與兩造同住了。」「我有聽過被告用三字經辱罵原告,我聽過很多次,有時我們小孩、原告都不理被告時,被告就會生氣用三字經辱罵原告。我有看過被告動手毆打原告,次數很多,也是因為被告有時生氣就會動手,我們不太回應被告的時候,被告就會動手打原告,或是兩造爭執時,被告講不贏原告時就動手打原告,我有看過原告的臉部有被打,或被被告抓頭髮,在我小時候,次數較多,民國84年以後,我就比較少看到,次數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同上筆錄)。則依證人甲○○所證,在84年以前被告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動手毆打原告臉部或抓原告頭髮,惟84年之後,證人甲○○既未再與兩造同住,衡情當不可能再親見被告有無辱罵、毆打原告之行為。另證人吳佳嫆則證稱:「從民國91年6月起…我有聽過被告用三字經辱罵原告,次數很多次,有時因為一些小事情,如果被告一生氣,就會用三字經亂罵人。我有看過被告動手毆打原告一次,但是時間是在我與我先生結婚前,我們在交往時,因為原告當時在送牛奶,兩造在門口大吵,被告把原告推倒在地,原告應該沒有受傷,因為原告被推倒的時候有馬上爬起來,當時被告的母親還在,還有勸架,至於我結婚後,我沒有看過被告打過原告。
」等語(見同上筆錄),依證人吳佳嫆所證在91年6月之後,被告仍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渠曾在91年6月前某次看見兩造口角爭執,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惟原告並未受傷,此外證人吳佳嫆未曾見過被告毆打原告。
則綜合上開三名證人所證,兩造婚後確常因細故爭執口角,被告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在84年前被告常動手毆打原告臉部或抓原告頭髮,惟84年後已較少發生,至多僅三、四次,致原告手臂、臉瘀青等情,應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亂擲家中物品云云,雖據原告舉證人
丁○○、甲○○、吳佳嫆為證,惟查,證人丁○○證稱:「被告亂丟家中東西的情形我沒有看過,但是有亂放家裡的物品,即用過後沒有歸回原位。」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吳佳嫆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亂丟家中物品…」等語(見同上筆錄),至於證人甲○○則證稱:「被告會亂丟家裡東西,被告在生氣的時候會這樣做,我看過很多次,他曾經丟過書夾、鞋子,被告是無緣無故生氣的。」等語(見同上筆錄)。經查,證人甲○○所證,與證人丁○○、吳佳嫆所述不一,本院審酌,證人丁○○證稱渠均與兩造同住至今,證人吳佳嫆則證稱渠自91年6月起與兩造同住至今,而證人甲○○則證稱渠在84年以前有與兩造同住,84年以後因為讀書、工作、結婚就沒有與兩造同住,證人甲○○既長達十三年左右未與兩造同住,渠所述事實是否可信,顯屬可疑,況渠十三年前縱曾見被告在生氣時丟書夾、鞋子的行為,是否與原告有關?是否達到侮辱原告人格之程度?未據證人甲○○詳述其原因及經過,所言尚難遽信,此部分應以證人丁○○、吳佳嫆所證較為可信,則依證人丁○○、吳佳嫆上開所證述,顯無法證明被告經常亂擲家中物品,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關於「兩造是否自77年1月間起即分房而睡,迄今已二十餘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自77年1月間起即分房而睡,迄今已二十餘年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係孫女許竹螢在00年0出生後才分房而睡,96年3月6日參加旅遊時在飯店亦曾同房云云。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原告舉證人即甲○○、丁○○及吳佳嫆為證。查證人甲○○證稱:「兩造分房而睡是從我國中二年級的時候迄今大約二十年了,因為我國中二年級,兩造分房,但是國中二年級以前,被告在台北工作,也沒有住在家裡,所以等於我在國小六年級時,兩造就沒有同睡一房。」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證稱:
「在我讀國中時,大約從我十五歲到現在,兩造分房而睡已經十六年了。」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吳佳嫆證稱:「我在民國83年認識我先生,當時我在唸書,有到我先生家,那時兩造就沒有同睡,原告是與我大姑睡在一起,現在原告是自己一個人睡,兩造都是分房而睡。」「…在94年8月我女兒出生到現在,都是跟原告一起睡,因為我白天上班比較忙,晚上都是原告幫我照顧小孩…。」等語(見同上筆錄)。經查,原告自承被告在69年間至臺北工作,直到80年間始返回臺南,被告返回臺南後,原告就搬到長女甲○○、次女乙○○房間,那時剛好大女兒讀專科,寄宿在高雄海專宿舍等語,有原告98年2月5日陳報狀所附之原告自述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查證人甲○○為65年次、證人丁○○為66年次,渠等就讀國中時期年齡約13-15歲之間,即約78-81年之間,再對照原告及證人甲○○、丁○○上開所述,兩造間分房而睡的時間應以80年至81年間較為可信。又證人甲○○雖稱之前被告在臺北工作未住家裡,等於兩造在渠國小六年級時即分房云云,惟查,被告在80年以前既因在臺北工作,長期未居住臺南家中,僅偶爾往返,此情形既因客觀上之工作關係而造成,自與兩造出於主觀意思不願同房而睡之意願有別,應不得將之加計,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係其主觀看法,應無可採。兩造應係80年至81年間左右始分房而睡,計算至原告在97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期間應為十六年或十七年左右較符合事實,尚未達二十年之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兩造係孫女許竹螢在00年0出生後才分房而睡云云,未據被告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兩造有共同出國或在國內旅遊,旅遊期間亦住宿同一房間云云,縱認屬實,惟此應係考量旅遊成本(費用)或同團出遊之人之觀感等因素,始短暫數日的同房,並非常態性質,自不得以上述特殊情況推翻兩造平日長期常態性的分房而睡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㈢關於「97年8月31日22時50分,被告是否又無故動手毆打原
告,經長子丁○○阻擋,長子丁○○遭被告擊中臉部而受傷?」部分:
原告主張97年8月31日22時50分,被告無故辱罵原告,欲動手毆打原告,經長子丁○○阻擋,長子丁○○遭被告擊中臉部而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件為證,並舉證人丁○○、甲○○、吳佳嫆為證。查原告所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件,其內容係依原告之陳述而製作填寫,自無證據力可言,自不足採。至於證人丁○○則到庭證稱:「當天原告照顧我三歲的女兒,我太太因為懷孕在四樓,那天我聽到三樓有吵架聲音,我下去看的時候,發現兩造在拉扯,拉扯原因我不清楚,因為我女兒在房間,我有跟被告說我女兒在那邊,我就先把女兒抱去樓上,我再下來三樓,當時我就看到原告的手或是臉就有瘀青,原告就去打電話報警,我看到被告要去四樓,因為四樓是我房間,我不曉得被告要上去做什麼,我就出來阻止被告上樓,我與被告起了爭執,我們有互相拉扯,被告有動手打我,導致我眼睛受傷,我沒有動手打被告,我只是拉住被告而已。」「(問:97年8月31日有無親眼看到被告毆打原告?)有。當時因為樓下有聲音,我下去三樓的時候有親眼看到被告動手打原告,我看到被告是用手打原告的手臂,原告手臂有瘀青,毆打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兩造曾在97年8月31日發生口角爭吵,被告確曾有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手臂瘀青之傷害,惟兩造爭吵原因為何,證人並不清楚,難認為被告確係無故毆打原告。至於證人甲○○證稱:「(問:97年8月31日當天發生的事情你有無在場?)我是事後到場的,到場時警察已經來了,警察來以前的事情我沒有親眼看到,警察來時,我看到丁○○的眼睛有受傷,原告眼睛有無受傷我沒有注意看,整個經過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吳佳嫆證稱:「(問:97年8月31日所發生的事情你是否在場看到?)沒有,因為當時我在坐月子。」等語(見同上筆錄)。查證人甲○○、吳佳嫆均未在場親見被告在97年8月31日有毆打原告,其陳述自無證據力可言,應不足採。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僅能證明兩造曾在97年8月31日發生口角爭吵,被告確曾有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手臂瘀青之傷害,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無故毆打原告。
㈣關於「兩造分房而睡,彼此間有無關懷互動?」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自分房而睡起,彼此互動冷淡,形同陌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曾於92年10月24日、94年5月1日、95年3月27日三次共同出國旅遊,78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現今居住的房屋,87年間買人壽保險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不可能長達二十年互動冷淡、形同陌路等語,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舉證人甲○○、丁○○、吳佳嫆為證,查證人丁○○證稱:「兩造分房而睡後,原告在被告公司幫忙做事,所以兩造還是有互動,有一起吃飯、出門,但是很少出去旅遊,從今年年初開始兩造就沒有再互動、講話,至於兩造為何沒有互動講話的原因我不清楚。」「(問:平日兩造之間有無再噓寒問暖?有無單獨兩人一起出遊過?)我沒有聽到兩造在噓寒問暖,我也沒有印象兩人有一起單獨出遊。」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證稱:「兩造分房而睡後,還有一起吃飯、工作、出門、講話,但是從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兩造就沒有互相講話。」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吳佳嫆則證稱:「兩造分房而睡後有一起參加公會的旅遊活動,但最近一年來,都沒有一起出遊,也很少講話,也很少一起吃飯,因為被告都一大早就出門,很晚才回來。一年前兩造仍然有一起吃飯、講話。」等語(見同上筆錄)。綜觀上開三名證人所述,兩造雖分房而睡,惟仍共同工作、一起吃飯、出門及講話,係至97年初起始無互動、講話,亦無一起出遊,應堪認定。參酌被告就其所辯,兩造曾於92年10月24日、94年5月1日、95年3月27日三次共同出國旅遊,伊在78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現今居住的房屋,87年間買保險指定原告為受益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出遊照片、保險契約,並經本院調閱兩造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2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711359320號函在卷可憑,及原告自承兩造上開三次共同出國旅遊,旅遊團費均由原告刷卡支付,亦有原告所提出臺南市西服業職業工會信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資參照,若兩造已長達二十年形同陌路,何以原告仍願意為被告支付旅遊團費,及與被告共同出國旅遊,不符常情,被告所辯自非無據。因之原告主張兩造自分房而睡起,彼此互動冷淡,形同陌路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被告對於原告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經本
院審認結果,兩造婚後確常因細故爭執口角,被告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在84年前被告常動手毆打原告臉部或抓原告頭髮,惟84年後已較少發生,至多僅三、四次,致原告手臂、臉瘀青;兩造曾在97年8月31日發生口角爭吵,被告確曾有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手臂瘀青之傷害,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無故毆打原告,至於其餘部分,原告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正。查被告雖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惟原告無法具體證明被告辱罵原告三字經之頻率或發生之具體情形,而被告毆打原告之情形,近十三年來雖曾發生三、四次,致原告受有手臂瘀青之傷害,惟原告無法證明其原因均係被告無故毆打原告,上開事實從客觀上之發生次數、頻率、受傷情況、發生原因等加以審認,尚難認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情事,參諸上開說明,難認其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件不符,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自無從准許。
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⒉經查兩造在婚姻生活中既長期口角爭執,意見不合,分房
而睡已長達十六年、十七年之久,被告又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二人自97年初起已無互動、講話、亦無一起出遊,97年8月31日兩造再度發生口角爭吵,被告動手毆手原告成傷,並兩造長子丁○○出面阻止時,被告又與長子丁○○爭執、拉扯,致長子丁○○眼睛受傷,兩造間上開婚姻生活情況,長期觀之,難期待變動或改善,客觀上已使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產生動搖,實已達令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欲望之程度,參諸上開說明,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究其原因應係兩造個性、觀念、處世態度不同所致,無法溝通協調,被告又辱罵、毆打原告,顯然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重,原告之有責程度較輕,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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