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2日14時許,在台南
縣永康市○○○路697之3號檳榔攤附近,因細故與原告互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及持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挫傷、唇撕裂傷、鼻出血、上肢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案經鈞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從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原告平日生活單純,突遭被告此不法暴力傷害行為,因而致罹患輕度精神障礙,且目前下肢仍遺有神經痛之行動障礙需持續復健治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訴。
㈡被告持鐵管持續毆打原告頭臉部及上、下肢部位,且觀原告
於被毆打之前心智正常,並無任何精神障礙之情事或有任何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病歷資料,於被告為不法傷害行為之後,受此打擊始發生輕度精神障礙之情事以觀,被告行為與原告輕度精神障礙二者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有據,茲將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共46,014元。
⑴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醫療費用共計4,096元。
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費用共1,653元。
⑶新樓醫院醫療費用共1,000元。
⑷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共1,815元。
春霖 診所門診費共37,45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合計共2,230元。
原告受此傷害無法步行或自行騎車,故治療期間往來醫療院所及當地派出所,均搭乘計程車,計自96年1月12日起至起訴日止,合計已支出交通費2,23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合計15,000元。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遭逢此重大創傷,罹憂鬱症,先後分別在民國96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9日及96年4月4、5日於署立台南醫院住院13日及2日,共計住院日數為15日,原告受此傷害後生活及行動不便平日需要人照護,故由其母親全日照護,以其精神狀態及行動不便之程度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為計算標準即每日以1,000元計算,因此請求15,000元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合計851,624元。
依署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本件原告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殘廢等級應為13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23.07,如依96年6月8日行政院核定勞工基本工資每月為新台幣17,280元,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日期為民國96年1月12日,原告受害時年齡為31歲又4月,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法定退休年齡60歲,原告至少尚有勞動年限28年,以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為3,986元(計算式:17,250元*0.2307=3,986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按年息5%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一次請求金額為851,624元[計算式:1,780.448369*3,986*12/100=851,624元。
⒌慰撫金部分,共計2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箏關係定之,本件原告係高中肄業,原從事拖車及堆高機司機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四萬元;被告甲○○則係經營大東堆高機起重工程行,甚具規模,僱用員工數十人,每月至少平約收入20萬元以上,再衡之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臉挫傷、唇撕裂傷、鼻出血、上肢挫傷及下肢挫傷等之傷害,並遺留有輕度精神障礙、右下肢神經痛之運動障害等後遺症,短期間顯難以好轉或回復,亦難從事原有工作,精神上遭受痛苦程度非輕,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應屬允當。
㈤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1,114,868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傷害案件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唯該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自不得遽以該刑事案件不利之認定而逕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次事件發生之始末,係因原告於酒後前來被告工廠前之檳
榔攤與人喝酒聊天,當時被告適在現場,嗣因原告於酒後故意挑釁被告,一再對被告出言不遜並辱罵被告,被告始因一時激憤而出拳打了原告一下,豈知原告竟因此藉酒意持刀瘋狂追殺被告,被告見原告當時精神狀態似已不太正常,為求正當防衛,避免自己遭原告之砍殺,始持鐵管回擊原告以求保護自己。準此,縱認被告就原告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本次事件之發生原因為與有過失,亦至為顯然。
㈢原告主張尚有因本次事件而罹患憂鬱症,為被告否認。依行
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97年6月27日函覆「原告曾在1年前(民國95年),可能因幻覺或妄想而跳樓,被送往奇美醫院住院多日,另奇美精神科住過一次,約半年前在市立醫院精神科也住院一次…」。準此可知,原告於本次傷害事件發生前即有嚴重之精神病史,且據台南醫院之病歷報告顯示,原告母親於送原告前往就醫時,即自承原告多年來即有嚴重酗酒之情形,終致引發酒精性精神疾病。故原告現今縱有罹患輕度精神憂鬱病症,亦與本案傷害事件無因果關係。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777,771元,並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台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除了96年3月19日醫療費用501元、96年3月19日醫療費用100元和96年4月9日醫療費用220元外,其餘之精神科醫療費用合計共3,275元,應與本次傷害無因果關係,自應剔除,即台南醫院醫療費用僅剩4,096-3,275=821元。
⑵奇美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除了96年1月13日醫療費用650元外,其餘之精神科醫療費用合計共1,003元,應與本次傷害無因果關係,自應剔除,即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僅剩1,653-1,003=650元。
⑶春霖診所部分:
原告固提出春霖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計37,450元,惟據原告所稱該春霖診所非屬健保特約醫院,該等費用收據皆屬春霖診所私下所製作,僅為一般之私文書,被告否認該等收據之真正,倘原告主張其於該時期確有該等醫藥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自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害而無法騎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到當地派出所的交通費,依法不得請求。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勢僅為「臉挫傷、唇撕裂傷、鼻出血、上肢挫傷、下肢挫傷」,根本無住院或僱請看護之必要性,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現今不論是否確罹有憂鬱症,與本案皆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另謂其現存有「右下肢神經痛」之症狀,故為第13級殘障等級云云,惟據奇美醫院97年6月27日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右下肢神經痛」與本案傷害事件有何因果關係,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法證明,自不應准許。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準此以觀,慰撫金對於被害人而言,固係在填補或慰撫被害人,但過失主義之損害賠償制度,原含有制裁加害人以防止再發生損害之功能,則加害人之行為為故意或過失,自為核定慰撫金之重要因素。又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實係因原告酒後之挑釁行為所引起原告亦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20萬元,顯然過高。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原告亦屬與有過失,倘有損害,被告主張應依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於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減之。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1月12日14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697
之3號檳榔攤附近,因細故而互有糾紛,被告分別持分別徒手及持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挫傷、唇撕裂傷、鼻出血、上肢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⒉本次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從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⒉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2日14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697之3號檳榔攤附近,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及持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挫傷、唇撕裂傷、鼻出血、上肢挫傷及下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從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42號刑事案卷查核明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經查:
⒈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以96年6月2
7日南醫歷字第0970005043號函覆:原告於曾於96年1月28日初次到本院急診前1年,可能因幻覺或妄想而跳樓,被送往奇美醫院住院多日,另奇美醫院精神科住過1次,半年前在市立醫院精神科也住院1次,....96年1月12日至96年1月28日,中間經過16日之多,難以判定憂鬱症或酒精性精神病是否與其傷勢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⒉次依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病歷摘要
及記錄:原告因飲酒量大,酒後出現答非所問、幻聽及幻視干擾、情緒欠穩等症狀,自94年11月9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陸續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2次,亦於門診追蹤治療,但未規則返診,最後一次返診時間於95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
⒊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因酗酒而產生幻覺或妄
想之精神症狀,甚至因跳樓被送往奇美醫院住院多日。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乃於16日之後始至臺南醫院精神科就診,實難以判定原告憂鬱症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況原告於96年6月11日初次至臺南醫院就醫前半年,亦曾在臺南醫院精神科住院1次,是原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與被告傷害行為,二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茲析論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之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
自屬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得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除在急診科、外科、骨科
就診之費用,堪認係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害而支付,其餘在神經外科、精神科就診之費用,因原告之輕度精神障礙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該等費用不應由伊負責賠償等語,即屬有據。又原告提出春霖診所收據27紙部分,因僅記載收受原告醫藥費之金額及日期,而未記載診治之科別,致本院無法判斷是否屬因本件傷害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剔除前揭神經外科、精神科費用及於春霖診所就診費用後,原告於此段期間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計為48,3
6元(台南醫院821元、奇美醫院1,203元、新樓醫院1,000元、成大醫院1,815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既受有上、下肢挫傷之傷害,從而其因該傷勢就診即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原告主張因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23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10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除其中載明搭乘至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金額共365元部分可認為確係為就診而支出,依法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經核並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部分:
臺南醫院96年6月27日南醫歷字第0970005043號函覆:原告於96年1月28日至96年2月9日,及96年4月4日至96年4月5日住院期間,並無僱請看護(本院卷第86頁)。 佐以 原告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看護費是因憂鬱症住院所支出等語,則原告為委請他人看護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因本件事故導致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依法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又原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前已論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96年度所得為8,700元,其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投資1筆,共價值2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稽。本院斟酌被告持鐵棍毆打原告情節非輕,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挫傷、唇撕裂傷、鼻出血、上肢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創痛,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為被告固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因原告罵伊始毆打原告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有道人是非行為,僅係引發被告毆打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辯以原告與有過失云從而云,自屬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伊85,204元(計算式:醫藥費4,839元+交通費365元+慰撫金8萬元=8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起訴部分有理由,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088元,應由被告依敗訴比例負擔百分之七點六四即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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