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69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劉孜育
被   告 乙○○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
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
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原告代墊款項本金、
利息,被告得依循環利息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如逾期
未繳,應自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被
告於民國95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
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1587元及利息,故聲明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屬
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1104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用104元=110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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