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宜寧高中時,於民國91年8月9日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1
筆,所貸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520元,貸款之利率如
附表所示,雙方約定於被告乙○○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
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
95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
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
○○為附表所示貸款連帶保證人,就該部分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另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助
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用100元=1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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