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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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23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前因竊盜、偽造貨幣、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19號、94年度訴字第1386號、94年度簡字第302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4月及3月確定,又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56號、94年度簡字第466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7案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於98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里○○街11巷13弄1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被告呂明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1巷13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18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其自願接受並親自排│││之供述。│放尿液之事實。│├──┼───────────┼───────────┤│㈡│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驗對照表1份(檢體│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編號代碼:E99147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㈢│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品及前科紀錄表簡列表等│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各1份。│毒品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宗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