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秀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80、25674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4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審易字第46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俞秀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俞秀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成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其餘不詳之3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俞秀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下午6時30分許、下午
7時01分許,撥打電話向 王金娟嚴敏方洪秉亨 誆稱其等先前於 燦坤 電子商品賣場購物使用信用卡付款時,不慎被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重複扣款,應速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王金娟、嚴敏方、洪秉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卻不知已受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林俞秀之合庫銀行帳戶內(王金娟、嚴敏方、洪秉亨受騙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與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王金娟、嚴敏方、洪秉亨持提款卡操作後,發現款項匯出始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俞秀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金娟、嚴敏方、洪秉亨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該帳戶99年6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告訴人嚴敏方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王金娟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林俞秀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嚴敏方、洪秉亨雖於客觀上分別有2次及4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之行為,然均係本件詐欺取財正犯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再被告以交付帳戶之1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王金娟、嚴敏方、洪秉亨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變賣帳戶獲取貪圖財物,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自由使用,除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無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酌本件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生損害之金額共計90,290元,而被告所得利益為1萬元,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目的,且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1│王金娟│99年6月13日│台中縣沙鹿鎮沙│29,150元│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合││││下午6時許│鹿沙田路106號││庫銀行帳戶│├─┼───┼──────┼───────┼─────┼─────────┤│2│嚴敏方│99年6月13日│臺北縣三峽鎮中│20,720元│同上││││下午7時28分│正路1段393號│││││├──────┤├─────┤││││99年6月13日││10,520元│││││下午8時39分││││├─┼───┼──────┼───────┼─────┼─────────┤│3│洪秉亨│99年6月13日│臺中縣太平市中│29,900元│同上││││下午7時40分│山路2段366之1│││││├──────┤號├─────┼─────────┤│││99年6月14日││16,100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上午0時33分│││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依萍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99年6月14日│臺中縣太平市永│100,000元│不詳帳戶││││上午0時許│豐路89號│││││├──────┤├─────┼─────────┤│││99年6月14日││19,000元│不詳帳戶││││上午0時許││││├─┼───┼──────┼───────┼─────┼─────────┤││合計│││225,390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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