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8號債務人 張秀英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秀英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有明定。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雖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
7號民事裁定准予債務人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民事裁定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詢債務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金陽信資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管理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而依上開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其自92年5月間向國泰銀行貸得430,000元,代償積欠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之債務,並於同年11月辦理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96,164元,業據國泰銀行陳報在卷,並有其所檢附之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可稽(卷第24至27頁),止見債務人至遲於該時起即已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且支付能力已陷於困難,惟債務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代償債務後,仍陸續向該行於93年4、5月間預借現金50,000元及辦理簡易通信貸款210,000元;向永豐銀行於93年7月辦理活現順利償136,600元、95年1月預借現金40,000元;向花旗銀行於94年8月辦理專案分期貸款150,012元;向匯誠管理公司於93年6月至94年12月預借現金220,000元,此亦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卷第
25、30、32-50、53-55頁),是債務人自93年4月起至95年1月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額計達806,612元,平均每月借款金額約36,664元(計算式=806,612元÷22個月),其數額顯已逾越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支出19,800元(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卷第123頁),足徵其頻繁、大量借貸現金並非僅係為供生活必要費用之所需,而尚有不當支出之情。又除前述預借現金及專案信用貸款外,債務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亦因信用卡消費行為而生,如債務人早於88年間持慶豐銀行信用卡於桑妮服飾店消費11,600元、於90年4月於寰宇家庭(股)公司消費67,003元、91年4月9日於分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970元;於92年10月持第一銀行信用卡至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574元,有上開銀行民事陳報狀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可憑(卷第18-19、51-55頁),核其上開消費金額均非小額,足見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亦難謂無浪費而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綜上情形,債務人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並於經濟陷入困窘之際,仍不斷利用信用卡信用貸款或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累積,且其累欠金額不但並未因申辦信用卡消費款代償而減少,反卻因以債養債而日益增加等情以觀,足認債務人於辦理債務代償後,仍不思改變消費習慣以降低債務,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債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債務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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