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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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莊舜治具保人趙慧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舜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趙慧珠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6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此寄存送達之規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舜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5千元,由具保人趙慧珠繳納後准予具保候傳,嗣經本院判刑確定,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檢察官依法傳喚無著,且業已依法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對具保人「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地發通知函,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9年12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然該通知函係於99年11月2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派出所 ,則送達應於99年12月9日始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該執行通知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難課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義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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