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仁犯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 陳國仁 住處,徒手破壞廚房鐵窗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搜尋財物(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國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 王漢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因陳國仁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0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蔡明仁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4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陳國仁)。
二、案經陳國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73頁,易字卷第81至82頁、第84至8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國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77至8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32張、陳國仁庭呈之照片2張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4頁、第52頁至第59頁反面,易字卷第95、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徒手將已有生鏽破洞之鐵窗撐大,再進入屋內行竊等語(見偵卷第8、73頁),且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足認本案鐵窗在被告破壞前,仍有安全防護作用,被告徒手將破洞撐大進入屋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又卷內並無被告有破壞窗戶之明確證據,是被告應僅構成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而非毀越窗戶之加重條件,均應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所竊財物,尚有綠色玉佩1個,係同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記載,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揭6罪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3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亦包括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是被告顯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的物品價值、犯後未賠償告訴人陳國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沒有人需要扶養(見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4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被告歷次供述均堅詞否認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辯稱:其所竊取之現金主要是零錢,拿到的外幣也沒有去兌換,其他東西沒有像告訴人講的這麼多等語(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第85、87頁);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漢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下車付款時是使用5個50元及19個10元硬幣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並未使用紙鈔給付離開現場的計程車費用,堪認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全然子虛;又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即證人陳國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單一指述為憑,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本院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憑,而遽認被告尚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漢章、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本案竊取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4,000元2現金人民幣106元已發還3現金泰銖120元已發還4現金港幣20元已發還5現金印尼幣4萬2,000元已發還6戒指3個已發還7卡其色包包1個8黑色行李箱1個9黑色皮夾1個已發還10香水1罐已發還11黑色卡夾套1個已發還12黑色證件套1個已發還13側背包1個已發還14綠色玉珮1個已發還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編號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5萬6,000元2現金日幣2萬元3現金人民幣2,894元4現金泰銖9,880元5翡翠戒指1個6黃金翡翠項鍊1條7卡其色包包1個8佛珠手鍊1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