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81號聲請人 鄭敦宇 律師即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指定鄭敦宇律師為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經徵得聲請人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股東同意書、保存簿冊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司字第6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