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游儒顯 被告 蔡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622,628),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約定利率7.7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