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鈁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鈁炎犯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豬肉壹塊、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甫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鈁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翻越告訴人 林沈燕 (下稱告訴人)住宅之鐵製大門後,再徒手破壞告訴人住宅廚房門鎖,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廚房冰箱內之豬肉1塊及當場食用魚1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施用毒品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露營區工作,月薪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父母親均已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行之意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竊得之現金零錢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0
元左右,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為150元,另冰箱內之豬肉1塊及當場食用之魚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巫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34號被告黃鈁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鈁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8時32分許,先翻越林沈燕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三合院鐵製大門後,再徒手破壞住處廚房門鎖,進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約150元、冰箱內豬肉1塊及當場食用冰箱內之魚1條後,再翻越鐵製大門離去。嗣經林沈燕發現屋內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沈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鈁炎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告訴人林沈燕住處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沈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住處門鎖遭破壞及屋內遭竊之事實。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黃鈁炎翻越鐵門,破壞門鎖進入告訴人林沈燕屋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鈁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告訴人林沈燕固就被告侵入住宅及毀壞門鎖部分提出告訴,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即已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及「毀壞安全設備」等,列為加重之條件,是因侵入住宅竊盜而構成該款之罪者,即無再重複論以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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