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婕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婕予(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3月6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與該公司員工即告訴人 陳志明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翁婕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陳志明左臉頰,造成陳志明受有臉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犯罪事實一)。翁婕予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辦公室內,對陳志明辱罵:「幹你娘,機八」等穢語,足以貶損陳志明之人格尊嚴(下稱犯罪事實二)。該公司員工即告訴人 郭婉君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向翁婕予表示已報警,請翁婕予暫勿離開,翁婕予聞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郭婉君手部,造成郭婉君受有左側上臂外傷、左側手腕外傷等傷害(下稱犯罪事實三)。 嗣翁婕 予走至前述辦公室門外,並接續前述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站在門口之陳志明比伸出中指之侮辱手勢,足以貶損陳志明之人格尊嚴後,旋即駕車離去(下稱犯罪事實四),因認被告翁婕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志明、郭婉君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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