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竊取行動電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侃於102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其嬸嬸即告訴人劉 傅石妹 住處,見 劉傅石妹 將行動電話(廠牌:三星、顏色:紅色)
1支置放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劉傅石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之藏放在身上口袋內,嗣劉傅石妹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委請姪子 劉貞斌 協助尋找,劉貞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查覺劉侃身上傳出行動電話聲響卻不接聽,發覺有異向劉侃詢問,劉侃因此將所竊得行動電話交出,並為警據報到場查獲,因認被告劉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查,告訴人劉傅石妹為被告之嬸嬸即叔母,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渠等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則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之此項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傅石妹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涉犯竊取被害人 鍾志偉 鑰匙共4把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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