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0號原告 蔡佳揚 被告 楊承憲 被告誼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3萬1,8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僅以其中一價額即83萬1,804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