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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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富選任辯護人呂承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18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建富於本院10
6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 蔡明賢 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恣意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同居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卷106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死亡而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查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家屬聯繫而獲得諒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