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原告 詹慶鴻 被告 江嘉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嘉尉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5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7年6月1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5號卷第89頁至第116頁;107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然原告詹慶鴻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7年6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