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倉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 伍玖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倉嘉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9日20時20分許,為警據報至其上開住處調查毒品案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07公克、驗後淨重0.59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且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423、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25日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07公克,驗後淨重0.599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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