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0號上訴人即原告 羅瑞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志雄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450元。茲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5,4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雪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