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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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修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修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修賢僅因心情不好,即動手砸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活動中心之玻璃門,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 朱思戎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66號被告朱修賢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修賢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新莊區公所活動中心」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破壞由新北市新莊區區長朱思戎所管領之活動中心玻璃門,使玻璃門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朱思戎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修賢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黃清祥 、證人 王幸美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遭毀損玻璃門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宗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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