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72號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殘渣袋5個,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2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91753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6714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2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7407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3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6668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4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7387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7244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