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碧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碧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吐氣酒精測試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6日19時3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曾碧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駕駛途中由後追撞停等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9號被告曾碧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碧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5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某處飲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與南海八街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沿同向行駛在前、停等紅燈之由 陳琦璇 搭載 黃歆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琦璇未受傷、黃歆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曾碧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碧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25張等。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張君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