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文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為0.263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9年3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9031361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上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