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法扶 律師)關係人乙○○
丙○○
丁○○上一人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關係人戊○○
己○○
庚○○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辛○○(已歿)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111年6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憑,因相對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無續行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至聲請人於辛○○死亡後具狀撤回本件聲請,然此係於本案程序終結之法定事由發生後始為撤回之請求,自不生任何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