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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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上訴人 陳東欽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3被上訴人 劉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併應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471號第一審判決,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是原告上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