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為鄰居及為冷氣漏水發生爭執,即以徒手毆打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挫傷、擦傷、頭暈等傷害,被告之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被告邱鈺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富與 謝明裕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2人因冷氣問題發生爭執,詎邱鈺富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93巷內,接連徒手毆打謝明裕臉部4拳,致謝明裕因而受有左耳挫傷、擦傷、頭暈等傷勢。
二、案經謝明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鈺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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