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毅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毅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之五倍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2時6分許」應更正為「22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毅祥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 高偉誠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1,700元之五倍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31號被告胡毅祥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毅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2時6分許,在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同事高偉誠所有置放於桌上之錢包內之五倍券(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放入其左胸口前口袋。嗣經高偉誠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毅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偉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券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五倍券為2100元部分,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從認定遭竊取之五倍券有超過被告所竊取之1700元之情形,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2100元,而非1700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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