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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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有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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