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聲請人 林貞妮 相對人 林黃金菊 關係人 林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黃金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林貞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金菊之監護人。
指定林貞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金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林貞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 醫師於民國111年6月7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林員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因「失智症」的影響,在短期記憶能力及語言能力有明顯缺損,已明顯影響生活自理功能,複雜事物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需要他人協助。根據林員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病程,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林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配偶及長子均歿,現最近親屬僅有長女林貞秀、次女林貞妮、次子 林佳宏 ;而關係人林貞秀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林佳宏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林貞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林貞妮為相對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林貞秀、林佳宏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林貞秀及聲請人林貞妮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林貞秀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林貞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林貞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賴怡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