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6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6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627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華旭扇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相對人丙○○
39號相對人己○○相對人戊○○
0樓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4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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