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0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自民國77年8月3日至107年8月2日止,擔保之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93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並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6年6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6年6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