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丙○○
甲○○再審被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3月26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基於生意往來辦理車輛分期,由再審原告簽發未填金額之空白本票一紙,作為雙方互信的機制,惟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之授權擅自將金額填入,當屬不法之變造票據,應依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難謂已為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故而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傅中樂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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