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八0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號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損害賠償事件,前聲請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五萬元為擔保金(鈞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七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發函定二十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已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八號、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七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五一號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三件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既於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後,仍逾期未行使;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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