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九號重機車,由臺北市○○○路○段○○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之交叉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有照明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七八號輕機車於臺北市○○○路○段○○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膝、左膝、右手腕、左大腿挫傷及左大腿、左小腿挫傷瘀血、右腳跟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明知有人受傷,仍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業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以新臺幣五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同年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收受新臺幣五萬元後,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二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