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13號抗告人維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301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陳啟明江嘉蘭 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乃第三人陳啟明向相對人購買車輛並靠行於抗告人車行,為辦理動產是新保設定登記,需由抗告人蓋用印信具名向監理機關辦理設定,並由抗告人與第三人陳啟明共同開立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且相對人同意日後與第三人陳啟明所衍生遲延繳款等情事,將不對抗告人行連帶追索責任,本件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任何權利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其主張,且其所述內容縱令屬實,亦僅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屬實體上票據債務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系爭本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並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