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 湯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範圍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面積14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58
1元,及其中7萬0,484元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1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更正為附件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並將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擴張或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5萬0,579元,及其中12萬5,483元自本院103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原告102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ꆼ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5元(見本院卷第
104、193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所有系爭土地如附件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3
5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宋OO,嗣被告以宋OO已於100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轉讓與其為由,向伊申請變更承租人,兩造並於100年7月12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7%計算,並按年計繳,若逾期4個月以上未繳清租金,另依所欠租金加收20%違約金,且系爭租約經終止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並應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按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然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共已積欠租金逾2年之租金總額共計12萬5,483元及其違約金2萬5,096元未清償,伊以102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一)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每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至7條及第13條等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579元,及其中12萬5,483元自本院103年
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原告102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ꆼ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5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標準為當期申報地價7%,並自簽約日起按年計繳,租賃期間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達2年之總額時,原告得終止契約,經原告通知終止租約時,被告應於1個月內將所有地上物包括建築物或放置之器財物品等,拆遷清除並交還土地,而系爭租約經終止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並應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按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等情,業據系爭租約第1、5、7、9條及第13條分別約定明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積欠租金逾2年之租金總額共計12萬5,483元,及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每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55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建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讓渡書,及切結書ꆼ等件為證。本院至現場履勘後,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0日高市地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應按日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均核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法院得依職權依被害人所受損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加害人之經濟能力,暨一般客觀之事實酌定適當之違約金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前條租金乙方(即被告)如逾期未繳清,所欠租金仍應照繳外,甲方(即原告)得按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一)逾期未滿1個月者照所欠租金之金額加收2%‧‧‧(五)逾期4個月以上者照所欠租金之金額加收20%。」,為兩造對系爭租約違約金之約定,本件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積欠租金已逾2年之租金總額共計12萬5,483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既已逾期未繳清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就上開租金並請求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受租金之利息損害已減輕,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依被告所欠租金加收1%即1,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25483×1%=1254.83)始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繳納租金,原告因而多次催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申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財產資料等,致原告受有郵費、聲請費及勞力等損害云云,然此係原告為維護並遂行其訴訟權益所支出費用,尚與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無涉,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至7條及第1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附圖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被告應給付12萬6,73
8元(租金12萬5,483元、違約金1,255元),及其中12萬5,483元自103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該筆錄於10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6頁)即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原告102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ꆼ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該繕本於103年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應自10日後即103年2月17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即10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5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被告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未徵收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則原告雖就違約金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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