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謝惠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王慧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郭秋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寄新北市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郭俊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沈君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炳輝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1年8月14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03號裁定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系爭不免責裁定),嗣聲請人陸續向普通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41,100元,除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40,18
7元、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更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有明定。觀諸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之要件,即僅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第141條規定之數額為免責與否之標準,無庸審酌債務人於嗣後之工作能力、固定收入等事項。
三、經查:ꆼ聲請人前經系爭不免責裁定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薪資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為零元,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540,187元,裁定不免責。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540,18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雖主張計算聲請人依法應負擔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受扶養者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扶養人生活,扶養人已支出之開支,無重複列計之必要,應以年度免稅額計算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云云,惟查,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與聲請人因扶養而實際上支出、負擔金額之計算,並無關聯;其次,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項目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而每人消費支出,則是由家庭收支按家庭成員數平均換算所得結果,是系爭不免責裁定就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人所需必要費用,均以內政部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從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應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之角度觀之,應屬妥適,最低生活費既係自家庭收支換算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扶養人與受扶養親屬均採同一標準,亦無不妥,聯邦銀行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ꆼ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
「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該債權人受償金額均已達附表「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清償證明書及匯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至23、97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8),核與債權人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具狀 陳明 「已受償金額」相符(本院卷第40、45、47、49、
65、80頁),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數額,應可認定,其聲請免責,應予准許。債權人台中商銀以:相對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均以:相對人清償成數過低,相對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有繼續還款行為,顯見聲請人尚有一定償債能力,顯非盡力清償債務,倘其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至鉅,難謂公允云云,主張不應予免責,並無可採。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另主張:應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云云;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詳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未達消
債條例第142條所定20%以上,不應免責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從而,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本得自由選擇主張其一事由而聲請裁定免責,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未符同條例第142條之要件,亦不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事由,而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
┌─┬───────┬──────┬───┬──────┬──────┐│編│相對人即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應受分配金額│已受償金額││號││(新臺幣)│比例│(新臺幣)│(新臺幣)│├─┼───────┼──────┼───┼──────┼──────┤│1│聯邦銀行│60,766元│1.92%│10,372元│11,200元││││││││├─┼───────┼──────┼───┼──────┼──────┤│2│台灣土地銀行│1,250,502元│39.51%│213,428元│666,437元│││││││(181,315+│││││││485,122)│├─┼───────┼──────┼───┼──────┼──────┤│3│台中商銀│258,081元│8.16%│44,079元│49,400元││││││││├─┼───────┼──────┼───┼──────┼──────┤│4│中國信託│602,276元│19.03%│102,798元│113,900元│││││││(53,900+│││││││60,000)│├─┼───────┼──────┼───┼──────┼──────┤│5│國泰世華銀行│414,743元│13.10%│70,764元│80,200元│││││││(40,200+│││││││40,000)│├─┼───────┼──────┼───┼──────┼──────┤│6│美國運通銀行│57,465元│1.82%│9,831元│18,000元│├─┼───────┼──────┼───┼──────┼──────┤│7│遠東銀行│438,960元│13.87%│74,924元│83,900元│││││││(23,900+│││││││30,000+│││││││30,000)│├─┼───────┼──────┼───┼──────┼──────┤│8│渣打國際商業銀│82,129元│2.59%│13,991元│22,200元│││行股份有限公司│││││├─┴───────┴──────┴───┴──────┴──────┤│備註:一、「債權總額」依本院命各債權人陳報其債權額結果如下所示:││ꆼ聯邦銀行:陳報債權總額60,766元( 司執 消債清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40頁)。││ꆼ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總額414,74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4至37││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49頁)。││ꆼ渣打銀行:陳報債權總額82,129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65頁)。││ꆼ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總額602,276元(司執消債清卷第41至42││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65頁)。││ꆼ美國運通:陳報債權總額57,46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43至44頁)。││ꆼ遠東商銀:陳報債權總額438,96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0至55頁││)。││ꆼ台中商銀:陳報債權總額258,08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4至95頁││)。││ꆼ土地銀行:僅於開始更生後陳報債權,未於開始清算後另行陳報,││故本院依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所編制確定之債權表所載之││債權總額,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裁定開始清算前1日,債務人清││償房屋貸款665,432元,其中485,112元應視為清償前揭債權數額││表所列「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司執消││債更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9頁及背面、第98頁)。││二、「債權比例」=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上開債權總額之││加總即「3,164,922元」,小數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三、「應受分配金額」=540,187元×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