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請人 陳怡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36,89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3月起分88期,並於每月以10,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協商時任職於信用國際旅行社,每月收入21,800元,然其後因需照顧須幼女而於102年10月離職,在頓失收入情況下,僅賴儲蓄償還銀行債務,償還至103年3月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款項,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636,892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3月起分88期,並於每月10日以10,000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03年2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15頁至17頁、第18頁至20頁、第28頁至29頁、第173頁至198頁),堪認上情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協商時任職於信用國際旅行社,每月收入21,800元,惟因其後需照顧須幼女而於102年10月離職,頓失收入情況下,僅賴儲蓄償還銀行債務,不得已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委外之富邦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1,000元,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0年12月19日以富邦管理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並於101年2月22日退保後,於102年4月10日始再以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下稱信用國際旅行社),並於102年10月18日退保;而自
103年4月26日起即以樹德科技大學為投保單位,並於10
3年7月20日退保;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620元及10,260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98頁、第185頁、第218頁、第22頁至24頁),堪認聲請人於102年10月18日自信用國際旅行社退保後,直至
103年4月26日方以樹德科技大學為投保單位,則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係因其後頓失收入,最終方致繼續履行有困難,故不得已方於103年3月間毀諾等情,應可採信。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是如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500元為其償債基礎,此有陳報狀、證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頁至210頁、第
214頁、第51頁至62頁),扣除現所住居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994元、扶養費3,500元及租金4,000元後(詳如後述),僅餘6,006元,亦同不足以支付前揭每月應清償之協商款,亦終將導致毀諾,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且於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時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聲請人現於公公所經營的古董店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
102年收入分別為2,620元、10,260元,而勞工保險已於
103年8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陳報狀、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208頁至210頁、第214頁、第51頁至62頁、第22頁至24頁、第21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由第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工作及收入,再參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加計其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以22,5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每月負擔扶養費3,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吳介寬 育有1女,長女吳○媛為000年生,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4頁),堪認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作為扶養必要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部分,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應為4,497元【計算式:8,994÷2=4,497】,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3,5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2,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44頁至149頁、第106頁至112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租金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且以一家3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惟家庭費用應與共同居住且有資力之人分擔,故於扣除租金補助4,00
0元,再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之房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12,000-4,000)÷2=4,000】,而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
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4元、長女扶養費3,500元及房租之費用4,000元後,僅餘6,006元【22,500-8,994-3,500-4,000=6,0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6,8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