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
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呈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54號、102年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呈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油壓剪肆支、膠帶ꆼ綑、麵粉袋肆個、手套壹只、黑色
6、9、8數字貼紙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油壓剪肆支、膠帶ꆼ綑、麵粉袋肆個、手套壹只、黑色6、9、8數字貼紙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黃呈祥與 沈宏隆 (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判決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凌晨2時21分許,由黃呈祥與沈宏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黃呈祥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共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苓雅國中之校舍改建工地內,由黃呈祥以該油壓剪剪斷高壓電線3條(共78公尺),再由沈宏隆負責將電纜線捆好,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載回其2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剝除上開高壓電線之塑膠外皮後,載運至高雄市前鎮區渡船場附近,交由回收商收購,共變賣得款新台幣2萬2,000元。嗣經苓雅國中教師 王振山 發現校園中電纜線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該校校門口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部分)
二、黃呈祥復與 黃順海 (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審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以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5日晚上某時許,為掩飾如下之竊盜犯行,先共同在黃呈祥當時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由黃呈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中之0、3,分別以其所有之黑色6、9數字貼紙黏貼,而將上開車牌變造為「000-000」,而黃順海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中之3,以其所有之黑色8數字貼紙黏貼,而將上開車牌變造為「000-000」,再於10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攜帶黃呈祥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油壓剪4支,及黃呈祥所有之膠帶3綑、麵粉袋4個、手套1只等物品,由其2人分別騎乘懸掛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其 2人抵達事前選定行竊之目標高雄市○○區○○○路○號工地後,即由黃順海持油壓剪1支,沿前址建物外之鷹架攀爬上二樓,並負責剪斷該處電纜線,黃呈祥則扯落遭黃順海剪斷之電纜線,再將電纜線以油壓剪分段剪斷放置在前開自備之麵粉袋內而竊取得手。嗣經上址鄰居發現疑似有人潛入,聯絡屋主 廖志忠 報警處理,警獲報後旋即前往上址,當場逮捕黃呈祥,並扣得黃呈祥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油壓剪4支、螺絲起子1支、膠帶3綑、麵粉袋4個、手套1只、變造車牌使用之黑色6、9數字貼紙各1張、黃順海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變造車牌使用之黑色8數字貼紙1張等物、以及遭剪斷之電纜線25條(已發還廖志忠),黃順海雖於員警到場時棄車逃逸,然仍經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基本資料後循線查獲。(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部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呈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字第73號卷第14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沈宏隆、黃順海於警偵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苓雅國中教師王振山、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忠於警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明禧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7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二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苓雅國中校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H8A-03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2紙、102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警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9頁);並有前開螺絲起子1支、油壓剪4支、膠帶3綑、麵粉袋4個、手套1只、變造車牌使用之黑色6、9、8等數字貼紙各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與共犯沈宏隆共同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然據被告表示係鐵製材質(見警一卷第4頁),復可持之剪斷高壓電線,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犯罪事實二,被告與共犯黃順海共同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油壓剪
4支,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末端尖銳,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油壓剪復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車牌號碼「H8A-030」中數字0、3以黑色數字6、
9貼紙變更為6、9以及共犯黃順海將車牌號碼「XC9-367」中數字3,以黑色數字8貼紙變更為8,渠等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又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二共犯黃順海既已將電纜線剪斷並由被告將其放置於攜帶之麵粉袋內,雖其2人尚未離去現場,然該等物品既已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既遂論。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竊盜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且據共犯黃順海表示,因為要去偷竊,已經選定目標後才去變造車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2756號卷第38頁),堪認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係為竊取財物,而非單純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沈宏隆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犯黃順海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有其之身心殘障手冊1紙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2頁),雖被告前有傷害、偽造文書、槍砲、竊盜等多項前科,然本院審酌其96年10月19日服刑完畢出監後,已多年未有刑事紀錄前科,且據其表示係因瘖啞找不到工作,為了生活才又犯案(見本院審易緝字第73號卷第19頁),認本件並無不宜減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為瘖啞之人,然四肢健全,非全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非甚鉅,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見本院審易緝字第73號卷第36頁診斷證明書)、以及目前失業之欠佳身體健康、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事實二與共犯黃順海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油壓剪4支、螺絲起子1支、膠帶3綑、麵粉袋4個、手套1只,以及變造車牌使用之黑色6、9等數字貼紙各1張,屬被告所有供其2人犯罪所用之物,另變造車牌使用之黑色8數字貼紙1張,則係共犯黃順海所有供其2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黃順海分別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8頁、第27頁、第28頁、本院102審易字第2756號卷第8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罪事實一與共犯沈宏隆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陳稱業已損壞並丟棄之(見本院審易緝字第73號卷第17頁背面),且未經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