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告 林玉崑 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鄧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緣訴外人邱○○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5/100000)及其上同段第215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號2樓之9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2,5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至145年10月19日止,約定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為清償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後,再於101年1月1日起將其在台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告。
ꆼ系爭房地於101年1月10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因邱○○前於95年10月25日向寶華銀行分別借用150,000元、2,000,000元,尚積欠1,702,769元未依約清償,經被告於101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是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已確定為1,702,769元。嗣原告繼續代邱○○償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505,528元。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於本金逾1,505,528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人邱○○之債權金額於本金逾1,505,528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邱○○95年10月25日計2,150,000元之借款外(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尚涵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與申請執行名義費用、實行抵押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又邱○○於100年6月24日曾擔任訴外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新加坡星展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起即違約而積欠本金9,846,063元,邱○○即負連帶返還上開借款之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是系爭借款債務雖經原告代償而餘本金1,505,528元,惟加計系爭保證債務之本金9,846,063元後,尚未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80,000元最高限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逾1,505,528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邱○○於95年10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寶華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
ꆼ邱○○於95年10月25日向寶華銀行分別借用150,000元、2,
000,000元,嗣於100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1,702,769元。被告於101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197號裁定准許。
ꆼ新加坡星展銀行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後,嗣再於101年1月1日起將其在台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告。
ꆼ系爭房地於101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並於同年1月17日登記完竣。
ꆼ原告於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即陸續代邱○○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505,52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逾1,505,528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2,580,000元等語,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若無法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就上開聲明部分之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ꆼ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第881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ꆼ經查,邱○○前於95年10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寶華銀行設定
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5日對寶華銀行負系爭借款債務;嗣新加坡星展銀行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邱○○另於100年6月24日擔任○○○公司向新加坡星展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新加坡星展銀行復於
101年1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並於101年2月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至12頁)、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本院卷第49至50頁)、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本院卷第91至121頁)、銀行授信函(本院卷第123至
129頁)、保證書(本院卷第52至58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2至86頁)在卷可稽,是新加坡星展銀行於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時,系爭抵押權即由新加坡星展銀行繼受取得。又邱○○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在新加坡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而繼受取得系爭抵押權後,又另對新加坡星展銀行負系爭保證債務,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除原系爭借款債權外,自亦包含系爭保證債權。嗣新加坡星展銀行又將其在台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告,被告即因此承受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保證債權。
ꆼ又邱○○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經被告於101年3月14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19
7號裁定准許。而系爭借款債務於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經原告代邱○○清償,尚餘本金1,505,528元等情,亦有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本院卷第13至15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7至24頁)、貸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171至18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1年度司拍字第
197號卷宗核對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ꆼ被告於101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依前揭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此確定,而應結算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
3月14日止,邱○○對被告實際發生之債務額。查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48頁)。又邱○○於10
0年6月24日擔任○○○公司向新加坡星展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起即違約而積欠被告本金9,846,063元乙節,有卷附清償明細(本院卷第190頁),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判決應與○○○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30至133頁),是邱○○於100年10月28日起即對被告負本金9,846,063元之系爭保證債務無誤。
ꆼ從而,被告於101年3月14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前,邱○○
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計有系爭借款債務本金1,702,769元,及系爭保證債務本金9,846,063元。嗣原告雖代邱○○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至本金1,505,528元,惟邱○○就系爭抵押權之確定債務額仍達11,351,591元,顯然逾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額2,580,000元。
ꆼ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被告聲請裁定拍賣
系爭房地時,即已確定為被告聲請當時所陳報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務本金1,702,769元部分。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擔保範圍,幾乎等同毫無限制,有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立法意旨等語,惟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並非係指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陳報之債權額即係確定之債權額,此觀之民法第881條之13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之規定自明。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僅為擔保債權確定之時點,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仍須經結算,而本件系爭抵押權經結算後,其擔保之債權仍為2,580,000元,已如前述。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即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而保證債務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保證契約而來,自屬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明文約定設定當時及將來所負之保證債務,仍屬擔保之範圍。系爭保證債務既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擔保債權額確定前,自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本件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確定後已逾2,580,00
0元,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人邱○○之債權金額於本金逾1,505,528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