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723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萬丹鄉○○路3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11日19時許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立人街交岔口附近之「快樂小吃部」,飲用啤酒3瓶後,應知悉喝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旋即勉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32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鳳山市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剛自停車處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停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1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後,旋即乘坐在已發動引擎之機車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尚未行駛,係見員警招手始騎往員警處而遭查獲」云云。經查,證人即員警 莊自強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已騎出來,與我們對向行駛,因被告未開大燈,我們便折回去攔截。攔停地點距離快樂小吃部有50至100公尺,且係分隔道路兩旁」等語,參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豈有在酒後自行騎向員警接受調查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尚未行駛乙節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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