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販賣,明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標均已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註冊號及專用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其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以顯然低於市價購得者,係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詎仍於民國96年1月間將包括附表查獲物品、數量欄所示在內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嗣自96年4月21日起迄至96年5月6日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在新竹市○○路假日花市,並以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
300元,手錶1支1,000元,筆1支200元之價格售出約10件商品,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物品、數量欄所示商品,始悉上情。
三、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
四、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之指訴。
3.薈萃商標協會總會委任鑑定聲明書、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乙份。
4.鑑定人乙○○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乙份。
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紙本10紙。查獲現場照片49幀。
6.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二項、第455條之8八,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秀子法官許翠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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