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甚且肇事撞及 李樹民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兩車有損,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367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3號居高雄縣仁武鄉○○街200巷1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11日0時50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日月新城KTV」店內飲完啤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大中路路口時,竟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紅燈由李樹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李樹民未受傷),經員警到場時發現其有腳步不穩、說話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於同日2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77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樹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與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