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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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交簡字第2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且肇事擦撞 何振輝 騎乘之機車,致其自身受傷且何振輝之機車有損,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78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05?號居高雄市○鎮區○○路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台糖車廠內,飲用罐裝啤酒2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途經該路與佛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行駛在對向車道、由何振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振輝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呼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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