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3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被告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七八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伊子 馬永誠 前於民國(下同)84年7月間向該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84年10月26日止積欠該公司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0,770元未付,該公司已於85年對馬永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北簡字第7178號判決該公司勝訴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717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嗣被告以馬永誠業於93年7月17日死亡,伊為馬永誠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已繼承馬永誠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為由,於99年7月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基隆郵局)之存款返還請求債權,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8萬餘元,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012754號執行命令可證。查馬永誠固為伊子無訛,惟伊於50年5月24日伊與馬永誠之父 馬現民 結婚,於59年3月18日即協議離婚,當時馬永誠僅7歲(馬永誠為00年0月00日生),「馬永誠之監護權歸馬現民」(即對於馬永誠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約定由馬現民任之),且馬永誠於58年9月12日即將戶籍遷出,與馬現民同戶,自此馬永誠即未與伊同住, 伊嗣 亦於59年11月1日與訴外人 莊守清 結婚,另組家庭(有戶籍謄本可證),故馬永誠於84年10月間積欠被告信用卡款90,770元,伊毫無所悉,且馬永誠生前亦從未告知伊有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之情事,從而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知馬永誠於93年7月17日死亡時有上開繼承債務存在(被告於85年間起訴請求馬永誠清償債務時,係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馬永誠並未到場進行答辯,且迄至馬永誠死亡前,被告不但從未催告馬永誠清償,亦未聲請對馬永誠強制執行,馬永誠生前根本不知被告對其提起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是伊於93年7月17日馬永誠死亡時,完全無法知悉馬永誠上開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馬永誠雖自87年4月20日起與伊同設籍於「基隆市○○區○○街○○○○號」,惟係各自一戶,此亦有戶謄本可證,足見雙方並無同居共財之情事),且伊亦未繼承馬永誠任何遺產,如由伊繼續履行馬永誠上開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不得對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不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7178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
二、被告對於:該公司曾以原告為債務人馬永誠之繼承人為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717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9年7月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012754號扣押原告對基隆郵局之存款返還請求債權,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8萬餘元等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原告之子馬永誠自87年4月20日即遷入「基隆市○○區○○街77之5號」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原告稱未與馬永誠同居共財,顯然不實。另該公司法務人員前亦曾以電話告知原告馬永誠積欠信用卡帳款情事,原告不能諉為不知馬永誠有積欠該公司信用卡帳款情事,而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被告曾以原告為債務人馬永誠之繼承人為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717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9年7月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012754號扣押原告對於基隆郵局之返還請求債權,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8萬餘元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717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9年7月20日基院義99司執良字第012754號執行命令影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之判斷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伊因未與馬永誠同居共財,故於馬永誠93年7月17死亡時不知馬永誠有積欠被告信用卡帳款(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伊亦未繼承馬永誠任何遺產,如由伊繼續履行馬永誠之上開債務(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不得對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則抗辯:馬永誠自87年4月20日即遷入「基隆市○○區○○街77之5號」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且該公司法務人員前亦曾以電話告知原告馬永誠積欠信用卡帳款情事,原告不能諉為不知馬永誠有積欠該公司信用卡帳款情事,而主張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尚應詳予審究者,即被告到底可否主張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對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以下即就此點詳述之。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於50年5月24日與馬永誠之父馬現民結婚,於59年3月18日即協議離婚,當時馬永誠僅7歲,雙方約定對於馬永誠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馬現民任之,且馬永誠於58年9月12日即將戶籍遷出,與馬現民同戶,自此馬永誠即未與伊同住,伊嗣亦於59年11月1日與訴外人莊守清結婚,另組家庭,故馬永誠於84年10月間積欠被告信用卡款90,770元,伊毫無所悉,且馬永誠生前亦從未告知伊有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之情事,是伊於93年7月17日馬永誠死亡時,無法知悉馬永誠有上開繼承債務存在,乃不可歸責於伊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舊戶籍登記簿影本2件(即原證三及原證四)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於伊子馬永誠93年7月17日去世時及其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伊並未與馬永誠同居共財,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與馬永誠死亡前雖曾共同設籍於「基隆市○○區○○街77之5號」,然設籍地與住所本未必一致,是否有同居之事實,應以實際居住處所為判斷之依據,何況原告與馬永誠係各自一戶,縱有「同居」,亦未必「共財」,自不能以原告與馬永誠死亡前曾共同設籍於乙處,即認原告與馬永誠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又衡之常情,原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係原告長期未與馬永誠同住,無法知悉馬永誠之財務情況所致;倘原告知悉馬永誠負有債務,而毫無積極遺產,豈有不依法聲報拋棄繼承之理?故被告抗辯:馬永誠自87年4月20日即遷入基隆市○○區○○街77之5號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即以設籍地址相同,推認應有同居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總之,尚不能以原告與馬永誠曾共同設籍於乙處之事實,遽認原告與馬永誠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又原告主張:伊未繼承任何馬永誠所遺之積極財產之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及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原告確未繼承任何馬永誠所遺之積極財產,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之覆函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及勞工保險局之覆函在卷可證,而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曾自馬永誠繼承有財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既與馬永誠無「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債務(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如由伊繼續履行上開債務(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主張:伊之繼承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指伊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因伊並未自馬永誠繼承任何積極財產,故伊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聲請對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正當。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因原告並未自馬永誠繼承任何積極財產,故原告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如上所述,經核即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以被告不得聲請對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被告不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7178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 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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