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41號聲請人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就97年度司執字第399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房地(詳如後述)自民國89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詳如後述)以來,南部房地產未曾回溫,拍賣價格與設定價格起碼有一半以上之落差,而系爭房地第3次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9,200,000元仍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限額14,400,000元之二分之一即7,200,000元,何能謂伊之租賃權有影響抵押權之情事;況債務人乙○○已清償抵押貸款,惟債權人即抵押權人遲遲不肯出具清償證明,其應自負拍賣而折減之損失,詎原裁定仍維持除去租賃權之處分,而有損於伊之生存權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7年度拍字第
1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乙○○、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債權人係由案外人 呂明振 於89年7月29日以系爭房地為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0,0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而本件異議人係自97年3月5日起向乙○○、甲○○承租系爭房屋第2、3、4層,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又系爭房地於98年3月3日以最低價額14,250,000元進行第1次拍賣、於98年4月7日以最低價額11,400,000元進行第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流標;因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聲請除去異議人前揭租賃關係,本院於98年4月9日以雄院高97司執惠字第39956號執行命令除去該租賃關係等情,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拍賣公告、聲請狀及執行命令附於本件執行事件卷可稽。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881條之17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復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89年7月29日設定,而異議人係自97年3月5日起承租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經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流標各節,俱如前述,職是,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約6年,異議人始就系爭房地與本件執行債務人成立租賃關係,而系爭房地經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客觀上足認該租賃關係於系爭抵押權之實行有所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該租賃關係自應予以除去。至異議人就其所稱近年不動產拍賣價格與設定價格起碼有1/2以上落差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無從認其所謂租賃權之存在未影響抵押權實行乙節屬實。又異議人所稱債務人乙○○已全數清償抵押貸款,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何況本件執行查封、拍賣等各項程序均經合法送達於乙○○,倘其確已清償抵押貸款,豈有容讓此等程序續行而不循異議之訴救濟之理?是異議人前揭所述,均要無可取。
五、綜合前述,執行法院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尚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3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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