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9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持有合格汽車駕照,於民國97年11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黃龍圖 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巿文橫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黃龍圖人車倒地,嗣於97年11月14日下午2時2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龍圖之子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高巿警鑑字第0970074670號函、函附之鑑定意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8張附卷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傷後送醫仍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被害人黃龍圖闖越紅燈亦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即協助被害人就醫,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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